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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labama Great Southern RR Co. v. CarrollAlabama Great Southern R.R. Co. v. Carroll (1892)是是美國衝突法(又稱為國際私法)的重要案例,法院認為須適用侵權行為發生地的法律,而非契約訂定地的法律。
[编辑] 事實Carroll是Alabama Great Southern鐵路公司的火車煞車手(brakeman),於Alabama至Mississippi的貨運火車上,由於兩部車之間的聯結器斷裂,導致Caroll受傷 (於Mississippi境內)。證據顯示,該連結器具有缺陷,此外,部分員工應檢查該連結器卻未檢查,具有過失。 [编辑] 爭點於Mississippi發生的意外事故,是否適用Alabama僱用責任法? [编辑] 先例依據common law,若過失在於原告的同事(fellow servants),而非雇主,則被告無需負責。 依據Alabama僱用責任法,造成損害的過失行為,若發生於Alabama,無論損害結果在哪裡發生,皆可於Alabama獲得賠償。 無論死亡結果發生於何地,謀殺行為應依行為地之法律論處。 [编辑] 理由沒有任何的案例,支持原告適用Alabama僱用責任法的主張,反而有兩個案例採取不同見解。 是否能夠提起訴訟,取決於損害發生的地點以及時點,Alabama的法律,並不能適用於其他州。 Green v. State應適用於刑事案件,而非本案。 原告主張Alabama僱用責任法已成為僱傭契約的一部份,此種見解亦無法院採用。該法並非契約條款,且Mississippi有權制定不同於Alabama的法規。 [编辑] 結論推翻原判決並發回下級法院重審。 |